第四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合同落实情况和施工进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效果相关情况。
对造成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