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未经法定程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等捆绑收取;
(五)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