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风貌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鼓励所有权人将传统风貌建筑集中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企业等单位管理,管理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活化利用。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