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