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改动、毁损景区界碑、界桩、标志标牌;
(六)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
(七)烧荒、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燃香、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