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五)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