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