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证:

(一)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统一标识的,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指定场所的,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或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与生活垃圾混装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