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将受纳的建筑垃圾转运至核准的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场所,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