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单位、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区域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避开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具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