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实施装修的,本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无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居民自建房以及其他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