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第二十条有效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受纳许可。利用和处置的建筑垃圾仅源自本区(县)辖区内的,由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但是,源自金平区、龙湖区辖区内或者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