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第十九条有效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一)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天然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五)其他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地区。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