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因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需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的依据。
对涉及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的城市更新项目,因保护利用需要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对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对修缮工程方案提出消防安全保护性意见,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监管。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