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应用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并将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