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县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工商、税务、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