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