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第三十条有效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