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进行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工业等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