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二)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三)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确需从事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具体程序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