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水:(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四)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