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8,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