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章 监督保障第六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根据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监测系统调查、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