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修缮第二十三条有效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的要求。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