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修缮第二十四条有效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