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维修和养护要求;
(六)物业服务用房;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八)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九)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