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依法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灾害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并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应急广播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和故障报告,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播给村民。
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