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二)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三)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知道或者已被学校书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四)有其他过错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