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
(二)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三)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知道或者已被学校书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有其他过错的。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