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较小、独立地块,无法统一规划配置的,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并交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