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