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