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