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第十九条有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