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