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者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新生儿户口必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