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者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必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