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大件垃圾随意堆放至公共区域的行为,由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及时通知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