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投放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学习宣传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处罚。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