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第二十条有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