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