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