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