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采取接坡,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以及其他方式圈占公共停车泊位;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四)擅自利用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用;
(五)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
(六)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七)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