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未按要求公示或者备案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纳入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纳入物业服务信用评价,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未提供质价相符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纳入物业服务信用评价,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