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做好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工作。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