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第二十二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和相关部门送交的犬只;(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检疫、免疫;(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