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和相关部门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