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农业生产区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和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因生产性活动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由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报备的用火行为应当加强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结合当地天气条件和空气质量状况,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指引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烧除方案,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