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容错免责机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的失误或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可以邀请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人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