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条有效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称谓为准。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