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各项工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